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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医方检查不完善造成误诊,被认定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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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3月8日,那某梅因头痛6天,发热3天,医院神经内科进行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头痛查因,2.人流术后”。入院进一步检查后考虑系脑囊虫病,经相关治疗后那某梅病情未见明显好转。年3月19日,院内感染科会诊考虑:血行播散性结核。
年3月20日,S医院远程会诊意见:“1.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结核性;2.结核;3.脑囊虫待排。建议抗结核治疗”。当日,那某梅因病情危重,被转入急诊ICU抢救治疗。年3月23日,那某梅病情仍无好转,医院与患者家属进行病情沟通告知后,家属签字放弃治疗,自动出院。
出院诊断:“1.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结核性;2.弥漫性脑肿胀并广泛脑梗死;3.双肺粟粒性结核;4.急性脑积水,5.脑囊虫?6.继发性癫痫;7.双侧胸腔薄层积液;8.内环境紊乱,呼吸性碱中毒并代谢性碱中毒,低钾血症,高乳酸血症,高钠血症,高氯血症;9.肝功能异常;10.子宫后壁占位性质待查;11.人流术后”。
出院当日,那某梅死亡,其亲属未对那某梅尸体进行法医学检验以明确死亡原因。
那某梅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08元:
本案的案由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提供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应通过司法鉴定来明确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现在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责任比例不确定,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庭前已申请鉴定人出庭,但x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答复称出庭人员作证不能提供差旅有效票据,这可以说明该机构不具有鉴定主体资格,其作出的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那某梅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x大学x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1、x大学x医院在为那某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对那某梅病史采集及体格检查不完善,对那某梅脑囊虫的诊断及鉴别诊断相关依据不足。
2、x大学x医院在为那某梅治疗过程中对那某梅病情的复杂性及危重性认识不够,在病情无好转的情况下未及时组织院内呼吸、感染等多学科会诊,未进行疑难危重病讨论。
3、在诊疗过程中,医院的医患沟通告知记录不完善,如:腰穿、寄生虫抗体检测等未见沟通告知记录。
4、那某梅死亡后未做尸解,无法明确病理性死因诊断。
5、那某梅自身病情复杂、危重、进展快、疗效差,那某梅的死亡是其疾病进展的结果,但x大学x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与那某梅死亡之间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本院对x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x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被告对上述鉴定书的质证和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该两份鉴定书,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医院应承担20%责任。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47元,由被告承担元(.47元×20%)。
年8月14日判决,被告x大学x医院承担20%责任,赔偿元。